【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姓名权的基本内涵,即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人与人区别的外在表征。“人的姓名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1]因此,姓名权是一种表征权,也与人格利益的自洽密切相关。相较于“姓名权”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本条有以下变化:(1)将权利主体由“公民”改为“自然人”,纯化其私法属性;(2)将“依照规定”改为“依法”,确立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基础地位,不得由行政规章等对权利进行限缩;(3)删除了侵害姓名权的相关行为列举,在本法以第1013条予以专门规定;(4)完善了权利权能,规定了“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5)概括性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限制,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关于姓名权的沿革
将姓名以“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自“姓名”产生,历经了较长时间的发展。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已出现保护姓名的规范,该法典第8章第27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称呼别人名字和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里。”[2]但是,随后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复有关于姓名保护的相关规定。至17世纪初,一些国家在公法领域开始出现有关姓名的规定。例如,姓名不得任意更改,更改须得官府许可,以及盗用他人姓名应受处罚等原则。如此规定,多是为了保证姓名与人口的唯一对应性和相对稳定性,便于进行行政管理。在私法领域,尚未承认姓名权作为一种权利。19世纪初,普鲁士、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开始出现与姓名取得方法有关的规定,[3]但仍未正式承认姓名权。[4]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民法权利规定较为完备的法典,也缺乏对姓名权的一般规定。
世纪末,在姓名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学者观点各异、讨论热烈。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了规定,[5]但是并没有对侵害姓名权应负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当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使他人遭受了财产或者非财产损害时,《德国民法典》第12条无法为他人提供保护。为了使姓名权人在其姓名权遭受损害时可以对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德国通过司法判例拓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认为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时,德国法官会通过所谓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来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德国民法典》对姓名的取得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6]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的诸多规定,也明显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