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权能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1986年颁布的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明确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的地位。而早在婚姻法领域,曾专门就夫妻、子女的姓名权问题作出规定。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1991年制定的原《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在编纂《民法典》时,原《婚姻法》第10条被吸纳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第16条被移至人格权编中“姓名权和名称权”的项下,即第1015条规定之中;原《收养法》第24条被吸纳为《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2014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已失效)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1012条系源于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前者在姓名权的内容方面增加“许可他人使用”的项目,同时参照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对姓名权的行使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限制。
三、条文解读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具体人格权。
(一)姓名的民法意义
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生存中,为实现其本人的特定化、确定其人的同一性,而使用的标记或符号。特定化和同一性是姓名的两大功能。当然,判断一个符号或者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者称呼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标表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这是因为,姓名作为表示自己、辨别他人的符号,总是与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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