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隐私权的主要行为类型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内容相比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起草过程中三次审议稿的主要变化在于:(1)将各项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顺序与第1032条保持一致,按照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顺序排列。(2)将原一、二次审议稿中的“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的私人信息”统一改为“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与后文关于个人信息的“使用”术语保持一致。(3)将三审稿第2款中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删去。现将本条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隐私权的内容

依照学理上的分析,隐私权通常包含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三项内容。

(一)隐私的享有权

所谓隐私的享有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隐私享有权具体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个人资料等信息。保有个人的信息未经同意不受他人非法披露,自然人正当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的非法调查、公布,并且在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个人的隐私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社会安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便拥有自主决定权。本条第一句也着重体现了权利人对隐私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

(二)隐私的维护权

隐私的维护权主要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维护权通常只有在隐私权受到外来侵害时才发挥作用。在隐私权受侵害之后,权利人可以基于隐私维护权而提出相应的请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要求其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权利人的个人隐私事项;(2)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针对本条列明的各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就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隐私的利用权

所谓隐私的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1)允许他人收集个人资料,如允许征信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收集个人的隐私信息,权利人也有权向这些机构申报相关的个人隐私资料;(2)利用个人隐私,它既包括权利人自己的利用,如自己撰写传记、回忆录发表,或者利用自身的形象或形体进行绘画或摄影等,也包括允许他人利用隐私,如向他人披露自己的经历等。后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人格权商品化的属性。有意见认为,公开隐私是隐私利用的一种情形。所谓公开隐私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模特允许画家以其身体为对象进行绘画),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例如,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文章发表)。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开隐私要受到一定限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比如,不得传播低俗不良信息。

二、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一)侵害私人生活安宁

本条第1项规定了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行为。明确规定不得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具体而言,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日常生活安宁。这就是说,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非法跟踪、盯梢、尾随等,会使他人处于一种时时被监控的状态,严重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和自由。例如,某人雇用私家侦探对他人进行跟踪盯梢,这属于典型的侵害他人日常生活安定的行为。(2)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无故闯入他人住宅,或者随意敲门、在室外半夜喧哗等。(3)通信安宁。电话骚扰在实践中也是一种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如某人恋爱不成,经常以骚扰电话的方式纠缠对方,妨害其私人生活安宁。随着移动电话的普遍使用,短信、微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短信、微信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息的骚扰、商业性质信息骚扰和中奖类诈骗信息的骚扰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扰私密空间

本条第2项规定了对私密空间的侵权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该他人同意的,任何人不得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进入”“窥视”“拍摄”私人空间,具备这一情形的就构成侵权行为,拍摄、窥视的位置并不影响这一侵权责任的成立。个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但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了他人的私有空间,其行为足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比如,在某隐私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私人在邻居相邻部位安装摄像头虽是自我防范手段,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三)侵害私密活动

本条第3项规定不得“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这在内容上与第2项乃至第1项可能存在交叉。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不应通过违法手段记录、传播、公开他人的私人活动,该私人活动包括其活动事项、行踪轨迹等,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体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偷拍偷录行为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排除。

(四)侵害身体隐私

本条第4项规定了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即是对身体隐私的保护。通常而言,身体隐私是指不愿向他人公开的身体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身体隐私的保护并不是要求身体的每一个部位都是不能公开的,例如手模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在经过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身体的特定部位。本项规定的私密部位,这不仅包括个人不愿意公开的身体部位,还包括个人的裸体照片等。退而言之,即使人体模特允许他人临摹其身体,也并不意味着就允许向公众暴露其身体隐私。

(五)非法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本条第5项规定了不得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他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任何私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只要该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私密信息可包含以下内容:个人的生理信息(例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基因、健康状况、疾病信息等)、身体隐私(例如不愿对他人公开的身体的各个部位,尤其是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财产隐私(例如财产状况)、家庭隐私(例如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通讯秘密(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各种方式产生的通讯过程和内容不受他人监听、截获)、谈话隐私(个人在交流过程中所产生的不愿为公众知晓的内容)、个人经历隐私(例如恋爱经历、工作履历、交友经历等)、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例如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地点、交友范围、消费偏好、住址、住宅、电话、民族、宗教信仰、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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