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行使协助、行使方式、时间以及中止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8条,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在《民法典(草案)》前几稿中,均无变化,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63条规定将“中止探望的权利”改为“中止探望”后,直至《民法典》颁布,本条再无变化。
三、条文解读
(一)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交流。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越来越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父母需要对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同时,子女也需要通过被探望的方式,得到父母的关心和陪伴。本质而言,探望权无论对父母还是对子女,都不可或缺。本条将探望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负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或协助的义务主体限定在父母,并不意味着探望权是“父母本位”的权利。探望权可以说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实现方式;其二,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手段。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子女利益给予比父母利益更多的关注。归根结底,探望权的设置、亲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该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引起广泛讨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起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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