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遗产的范围,原《继承法》第3条以“概括+列举”的模式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民法典》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同一部法典之内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可作为遗产的各种财产类型。因此,《民法典》本条采“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一方面保留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概括式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舍弃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列举式规定,增加反面排除的规定,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条文解读
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开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遗产的范围。本条有两款,第1款概括地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2款以排除方式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两款相结合,明确了遗产的概念和遗产的范围。
(一)遗产的概念和性质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权的标的,其概念取决于立法所确定的界定遗产范围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关于遗产的性质,从其权利内容的角度,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持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在理论上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义务。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债务。结合《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2条关于遗产处理中在分割遗产或执行遗赠时,原则上应当先以遗产缴纳税款、清偿债务规定,可见我国实行有限继承,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同时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只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负担债务。通说认为,我国的遗产既包括积极遗产又包括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财产权益等;消极遗产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个人债务。
(二)遗产范围的规范模式选择
遗产范围的界定取决于规范模式的选择。目前,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规则,通说认为有三种规范模式:(1)“正面概括+列举”模式。如原《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范模式,先正面规定什么是遗产,然后列举遗产包括的主要财产形态并以“其他合法财产”兜底。(2)“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先正面规定什么是遗产,然后从反面对不属遗产的部分予以排除。(3)“正面列举+排除”模式。首先列举属于遗产的财产类型,然后对不属遗产的部分予以排除。如《葡萄牙民法典》,首先列举属于遗产的四类财产,然后将基于性质或法律规定随主体死亡而消亡的排除在外。
《民法典》采用了第二种即“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主要是为了避免单一规范模式的弊端:一方面,应避免列举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局限。现代社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财产类型和内容不断丰富,列举遗产范围难免会出现漏洞,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和统一实施。另一方面,应弥补概括式忽视个例的不足。“正面概括”模式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规则描述,必然存在不能涵盖的例外情形,如国有或集体所有资源的使用权益,特别是我国疆域辽阔,社会习惯、善良风俗也有较大差异,从反面对遗产范围作出限制,可以使法律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另外,从正、反两方面规范遗产范围的模式也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均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因此,对遗产范围的理解和确定,应综合运用“正向概括+反向排除”的逻辑思维路径。
(三)遗产范围的正面概括
遗产范围的正面概括可以从遗产的概念、特征把握以下要素。
1.时间性
因被继承人死亡其财产才成为遗产,同时因继承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界定遗产的时间是特定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界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换言之,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其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
2.财产性
继承的对象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所以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非财产性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具有身份属性,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亦有融合,即财产权中含有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前者表现为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后者如《著作权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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