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

【条文】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甘冒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自甘冒险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自甘冒险制度,但在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确立了自甘冒险的规则。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否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自甘冒险的规则是一个重要问题,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二次审议稿中第954条之一明确规定了自甘冒险的规则,“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1]的规定”。此后又在不断调研的基础上,将本条作了进一步完善,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相较审议稿的规定,本条明确限定了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活动组织者承担的责任不仅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

三、条文解读

(一)自甘冒险概述

所谓自甘冒险,又称甘冒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2]的情形。换言之,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3]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自甘冒险和受害人同意等同对待,受害人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了损害的发生。

《民法典》之前,原《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对高度危险活动采适当鼓励的立场,通过设立自甘冒险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高度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法律上规定自甘冒险,既合理分配了责任,也可以实现损害的预防。[4]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原《侵权责任法》仅是在第76条规定从事合法的高度危险活动适用自甘冒险规则,不可扩张适用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审判实践中,对自甘冒险的适用也具有丰富的经验。最为典型的是体育比赛中发生人身伤害,即应当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为了更好地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方面的需要,经多方论证研究,《民法典》最终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自甘冒险制度。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编规定自甘冒险制度意义重大。一方面,实践中自甘冒险的情形很多,尤其是在体育比赛中非常典型。体育运动中的游戏规则不宜完全由司法介入,例如合理冲撞的情形应当免责。另一方面,规定自甘冒险对于促进一些文体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人民健康,尤其是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本条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较为抽象,且范围比较广。此处的活动风险是指风险活动中所具有的风险已经实际发生,并且造成了自愿参加者的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活动事故,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的事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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