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

【条文】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与取下”规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作为关于“通知—取下”制度的规定,最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中引入。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在著作权领域适用这一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法中确立这一制度。2018年《电子商务法》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领域也适用这一制度。

2009年起草原《侵权责任法》时即有意见提出,将“通知—取下”程序适用于侵犯人格权领域,赋予被侵权人不经法院审理,直接发出侵权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权利,可能会危及言论自由,妨碍正常的网络监督。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时也有类似意见。从域外实践发展来看,“通知—取下”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变得越来越广泛,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用于解决各类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存在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网络行为具有即时性特征,如不赋予被侵权人及时救济的权利,则可能令其等待耗时较长的司法程序,使得损害后果无限扩大,甚至连侵权人也无法控制,可能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通知一取下”制度比较好地平衡了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法典》在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2014年《信息网络侵权规定》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相关内容,并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被侵权人修改为权利人;二是在“通知—取下”程序中增加规定权利人通知所包含的必要信息;三是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及时转送义务;四是增加规定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

三、条文解读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权利人亦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被学界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的限制。

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规定。

(二)“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取下”程序

本条对“通知—取下”程序作了规定,增加规定了权利人通知的必要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及时转送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

1.通知涉及的主体

通知人,是被侵权人、权利人,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认为自己受到网络侵权行为侵害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接收通知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依照服务类别有能力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人,即网络用户。侵权人以利用网络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为必要条件,但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计,举证也十分困难。

2.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在形式方面,本条并未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形式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要求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2014年《信息网络侵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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