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

【条文】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跟踪观察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该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第33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本条在第1款增加了“停止销售”这一补救措施,将原来的“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损害扩大”,另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增加了“对扩大的损失也”。这里的“也”字体现了还要对此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此外,本条新增第2款内容,明确规定了“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条文解读

(一)跟踪观察义务的内容

本条规定明确了产品使用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和召回等补救措施的请求权基础。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的“缺陷”,包括依照科技水平进步原来不能认为是缺陷现在构成缺陷的情形和依照当时科学水平就能认定为缺陷而由于过错没有发现的缺陷。本条规定在充分救济产品使用人的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现代侵权法的预防功能(防止实际损害的扩大)。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和召回等补救措施的义务,即为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此时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产品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而是他们没有尽到相应的售后警示和召回等义务所导致的损失。跟踪观察义务的确立,通过对售出产品的跟踪观察、记录、及时警示以及召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为产品存在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或警示缺陷以及发展风险所可能招致的实际损失的发生。

跟踪观察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分销商等对制造商负有协助的义务,但对外部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违反跟踪观察义务时,应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跟踪观察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直接购买产品的人,还应包括其他使用产品的第三人。具体而言,跟踪观察义务的内容包括停止销售、售后警示、产品召回及其他补救措施(如跟踪监视)等。

1.停止销售

“停止销售”属于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重要内容,也是防止损害扩大的有力措施。本条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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