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跟踪观察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确立

现代侵权法不仅注重损害的救济,更重视损害的预防,以防患于未然。售后警示、跟踪监视、产品召回在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法理基础是生产者、销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产品质量法》对于上述制度等都没有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次将产品召回制度列入了地方性法规,在第3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第一次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之后,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并正式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在儿童玩具和食品领域又正式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9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药品及医疗器械的召回出台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但由于它们仅适用于部分产品,或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或仅是地方性法规,都存在效力层次太低的问题。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其第53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该条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缺陷食品的跟踪观察义务,但其范围仅限于食品,不免有些狭窄,其他缺陷产品的召回欠缺规定。而且上述规定并没有将产品召回确定为制造商对消费者负有的私法义务,更没有涉及该项义务的违反即可构成产品跟踪观察缺陷的问题。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才正式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采取售后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即跟踪观察义务这一私法义务,以在产品责任领域充分发挥侵权责任预防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该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第33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本条在第1款增加了“停止销售”这一补救措施,将原来的“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损害扩大”,另在文字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增加了“对扩大的损失也”。尤其是新增第2款内容,明确规定了“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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