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二)

【条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资料义务和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内容。对比来看,主要有两处修改:一是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主要是基于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以种种借口拖延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时间。立法机构认为强调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义务的时限是必要的,但是究竟规定多长时间合适,还要考虑病历资料数量、形成时间、病情等情况,以及相关诊疗规范、不同医疗机构习惯做法的差别。[1]二是删除了“医疗费用”。主要是因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19条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删除。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义务,在侵权法上的意义有二:第一,对患者所主张诊疗行为的认定。病历资料的首要意义在于证明是否实施了具体的诊疗行为。如医疗机构没有制作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当其为掌握证据的一方时,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应认定患者主张为真实。第二,对诊疗过失的推定。未尽到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义务,行为形态即表现为“遗失”“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应可适用《民法典》第1222条第3项。[2]具体来讲,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病历资料的界定

病历是记载患者接受诊疗服务全过程的法定文书。基于医学科学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双重考虑,医疗机构具有不公开的特点,除医患关系外,其他与医疗行为无关者不得进入医疗现场。[3]关于病历资料的内容,本条列举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条




亲爱的用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库内容,点击登录注册


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法信”( Legal_information ),第一时间获取干货和法信平台优惠活动及更新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