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民法通则》第123条。原《民法通则》第123条把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都作为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实际上,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在具体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上是有区别的。特别是近年来,因烟花爆竹爆炸、矿山瓦斯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伤亡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危害严重。立法机关认为,对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责任应作单独规定。原《侵权责任法》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规定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其危险性特点,明确限定了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原《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二者相较,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一是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二是新增“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的形态;另作了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对高度危险物的认定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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