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概述和立法背景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特点在于:一是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致害形态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三是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或管理瑕疵。四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且其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作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侵权责任法》把《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致损责任规定在该法第85条,将建筑物等倒塌的致损责任规定在第86条。《民法典》编纂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对于本条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但是,《民法典》调整了条文顺序,对调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顺序,这样是为了理顺建筑物损害责任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避免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
二、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统称为工作物。[1]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