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总则》第129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三、条文解读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民事权利。根据取得所需要的前提条件不同,可以将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已经属于另一个主体所有的情况,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权利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取得。[1]比如,因物的创设取得的所有权、孳息的取得等。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取得者的权利除取得行为以外,还需依赖于前权利者的权利,即其权利是基于前权利者的权利产生的。继受取得的方式有: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基于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遗产的取得,等等。取得者作为权利的继受者,其权利建立在法律行为和前权利人的权利之上。
继受取得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是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权利取得的方式包括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以及基于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二是根据权利数量的不同,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单一继受取得和全部继受取得。单一继受取得,是对特定权利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中的常态,一般以前权利人和继受者之间的合同为基础;全部继受取得,指取得权利概括取得,此种取得方式是一种特例,只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2]比如,因继承、婚姻缔结等情形而取得的权利就属于全部的继受取得。
也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观点,没有将人格权的取得概括进来。人格权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不属于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出生而由法律赋予的固有权利。因此,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外,民事权利的取得还应当包括第三种方式,即法律赋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