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原《合同法》对要约、承诺、抵销等特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原《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在原《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以两个条文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一般规定(第116条和第117条)。该规定被《民法总则(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接受。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原《民法总则》第137条和第138条以意思表示是否向相对人作出作为标准,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分别作出规定。《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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