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

【条文】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基本沿袭原《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同时吸收了原《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和成果。原《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较该规定,本条一是明确规定具备所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是对第3项内容作了修改,此处修改是立法上的较大变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作为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范围予以限缩。将“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文义上似乎是扩充了合同无效的依据,实则是对原来作广义解释的“法律”作狭义的限定。原《民法通则》第55条中的“法律”,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未进行特别限定,往往给予较宽泛的解释。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化发展,司法理念开始发生转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该规定传达了对意思自治进行有限司法干预和调控的观念。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通过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列的方式,限定可作为判定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之依据的规范的效力层级。《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条吸收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成果,体现了尊重意思自治、保障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第二,对法律规范类型予以限缩。《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确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区分方式,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见端倪,纪要第2条第3点规定:“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作为无效依据的法律规范予以限缩,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法愈加重视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权利的切实保障。为避免概念上的争论,本条未采用司法解释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沿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第三,引入“公序良俗”原则。除本条外,总则编第8条、第10条、第153条均放弃了原《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条款中“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概念,这是《民法典》引入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作为现代民法最重要的抽象性原则,公序良俗涵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其依据“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2]从“社会公共利益”到“公序良俗”的转变,在立法技术和经验层面,是我国民法采纳大陆法系立法例通行概念的成果,在立法宗旨和内涵层面,则体现了法益衡量方法的变革。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归于无效的规定,易造成将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并划分位阶的倾向,正当性颇受质疑。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弹性条款,具有包容性和时代性,蕴含了更为多元的价值理念,更加适应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条文解读

(一)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正面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负面清单式”立法技术,不再对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作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正面列举一般生效要件,存在未尽周延之处,还可能产生误导,导致在欠缺有效要件时,不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3]二是有效要件在比较法上被设计为法律行为生效进程中的障碍,属于消极性标准,具有否定性的特征,即不向遵循它的行为人提出肯定性要求,仅提出否定性要求。[4]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立法部门最终决定沿用原《民法通则》的模式,理由在于:一是维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原《民法通则》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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