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79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79条继承自原《民法通则》第134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落实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缺少具体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没有威慑力。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需求的不断多样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需要适应人们的多元化需求。原《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从原《民法通则》的实施效果看,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原《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适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在进一步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原《民法总则》第179条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更加系统、全面的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增加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提升至民法的总则中进行规定,在各民法分则中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二是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民法为适应时代发展、法治需求以及各民事部门法律发展进步趋势所作的重要规定。三是删除有关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原《民法总则》未保留原《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方式,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方式,其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通过民事制裁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库而不直接用于救济受害人。鉴于民事制裁方式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性质上的差异,不宜在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条文中规定民事制裁方式。条文修改后,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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