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其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一般都有登记,而且往往价值较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其二,对这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其三,我国现行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其四,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之所以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
第二,本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对特殊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的行为。[1]如前所述,对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应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只能形成债权关系,而不能形成物权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构成了《民法典》第224条的例外。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