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租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因租期未满,自行车由乙合法使用,甲无法将自行车取回,也无法将自行车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自行车,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设置一种更为便捷的做法,通过移转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使丙可以及时取得该辆自行车的所有权。指示交付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指示交付制度符合物权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的实际利益,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物由第三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而代替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3款规定:“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民法典》亦对指示交付方式作了同样明确的规定。构成指示交付必须具备几个条件:第一,必须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由第三人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动产,而由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第二,转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人要享有本权,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转让人先前仅仅是基于占有而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并不享有基于物权的对该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能通过指示交付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具权益转让书等方式转移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也属于指示交付的具体方式。第四,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的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发生转让,则物权发生变动,便产生指示交付的效果。[1]
指示交付的逻辑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可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债权关系而发生的有权占有;另一种为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物权法》第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有学者认为,虽然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将无权占有的情形排除在指示交付的规定范围之外,导致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无法如愿。例如,第三人作为借用人占有借用物,后借用合同终止,变为无权占有,在此情况下,物权人将此标的物卖给他人,因不符合《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的要求,故只能由动产物权让与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手中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