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物权卷(一)

【条文】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其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有学者认为,虽然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将无权占有的情形排除在指示交付的规定范围之外,导致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无法如愿。例如,第三人作为借用人占有借用物,后借用合同终止,变为无权占有,在此情况下,物权人将此标的物卖给他人,因不符合原《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的要求,故只能由动产物权让与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手中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将原《物权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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