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承袭了原《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日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1]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木料、板材制作家具;用布料、针线缝制衣服;将建好的房屋爆破拆除;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等,这些行为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作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有别于基于自然事件产生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则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事件也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如土地上自生的花草树木;又如甲饲养的动物在野外交配而产下幼崽,甲因此获得该动物幼崽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并非事实行为,而属于自然事件。对于自然所生的动产以及土地之外的不动产,法律许可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第一,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第二,对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法律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规定其物权变动的结果。即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愿。事实行为不受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的影响,无论当事人有无意愿,这种意愿均对行为的后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当事人内心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愿,但是从立法和司法裁判的角度,我们也不把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作为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这是区分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关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