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恢复监护人资格制度,最早规定在《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8条至第40条中。原《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主要作出如下调整:第一,相较《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恢复监护人资格制度的适用监护对象限于未成年人,原《民法总则》规定的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适用的监护对象包括所有被监护人。第二,《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8条规定可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为“原监护人”,原《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也采取了该种表述,后草案二审稿将之限缩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最终确定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第三,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列为判断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第四,相较《处理监护人侵害意见》第40条的规定,原《民法总则》明确将“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设定为申请恢复监护资格的消极条件,而不再以罪名和刑罚为考量标准。《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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