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

【条文】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抵押权概念和特征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担保物权体系中的抵押权

传统民法关于典型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以客体为基础展开的:不动产上只能设立抵押权,公示方法是登记;动产则对应于质押权和留置权,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为了满足不断增长的融资功能,实践中担保物权呈现不断扩张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其中抵押权的客体从不动产扩及至不动产权利、动产,质押权的客体从动产扩及集合财产以及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二是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出现。《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合同,它们本身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其均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具有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对此,《民法典》的处理方法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原则上放在合同编中进行规制,但对于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认可其具有相当于担保物权的效力。例如,《民法典》在合同编中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中,分别针对所有权保留(第641条第2款)、融资租赁(第745条)以及保理(第768条)作了登记对抗的规定,如《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包括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统一的优先受偿规则,《民法典》在传统财产法区别物权和债权的框架下,事实上引进了英美法有关功能主义的动产担保制度,实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总体上看,《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抵押权呈现出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抵押财产的广泛性。《民法典》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不动产,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动产主要是指建筑物、其他土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农作物等)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二是不动产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三是动产,不仅包括汽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还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将来财产;不仅包括个别财产,还包括集合财产,抵押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在抵押财产的范围上,《民法典》保持了开放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这与权利质押客体的封闭性形成鲜明对比。抵押财产的开放性也体现了抵押财产的广泛性。

二是公示方法的唯一性。即登记是抵押权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这是与抵押权不转移财产占有这一特征密不可分的,也是抵押权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是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性。尽管抵押权均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在抵押财产为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的情况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而在抵押财产为动产的情况下,登记则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仍然有效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二、关于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作为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把握抵押权的特征,对于全面了解、准确适用抵押权的相关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就是有关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也不例外。抵押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的设立以被担保债权有效成立为前提,抵押权设立时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原则上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但为充分发挥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应从宽把握成立上的从属性,如针对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未生效债权,就可以设立抵押权。再如,在最高额抵押场合,抵押权设立时被担保债权尽管尚未产生,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已经存在的,亦不违反成立上的从属性。值得探讨的是,被担保债权被确认无效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担保债权被宣告无效后,如果当事人基于原债的关系有所给付的,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而该债与原债在经济上具有同一性,仍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之内,并不违反成立上的从属性。我们认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的设立就丧失了依据,因而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

2.内容上的从属性

内容上的从属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抵押责任,在范围与强度上不得超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超过部分无效。二是在抵押合同对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随主债务的增减而增减。当然,如果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除非事后征得抵押人同意,否则,抵押人仅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对增加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权实现的事由,否则,只有在被担保债权到期后,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四是抵押人享有主债务人针对抵押权人的抗辩,如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3.处分上的从属性

此处所谓的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二是再行设定抵押。相应地,抵押权在处分上的从属性,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二是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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