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由原《物权法》第184条的修改而成,删除了“耕地”的表述,将“医院”修改为“医疗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改为“非营利法人”,并附加“以公益为目的”的限制。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公有制,土地只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一旦允许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就有可能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价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这与土地公有制不符,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所有权。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三种类型。如前所述,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不得作为抵押财产。宅基地同样具有福利性质,也不能单独转让,当然也不能设定抵押。那么,宅基地上盖有住宅的,村民能否用住宅设立抵押?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看,看不出有禁止设立抵押的意图。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是不允许就住宅进行抵押的,其中既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考虑,也有稳定土地秩序的考虑。
(三)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关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能否作为抵押财产,从原《担保法》到原《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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