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

【条文】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失踪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确立财产代管制度。本条来自《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法总则》第42条在此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第42条的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的一般规则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而主要产生财产代管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至于代管人的范围,《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对财产代管人的范围采用了大致相当的规定,只是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在解释上,《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包括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还有“关系密切的朋友”,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关系密切”缺乏具体认定标准,不便操作。《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修改,采用他人主观愿意担任代管人的标准,一方面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也能够拓宽代管人的范围,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财产代管制度的功能。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是否能够被最终指定为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要综合判断,并不能仅仅依据该人有代管意愿,就指定其为代管人。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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