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在原《民法通则》第21条基础上适当修改而来。原《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原《民法总则》第42条在此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对财产代管人的范围釆用了大致相当的规定,只是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本条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42条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不同,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等法律后果。[1]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这不仅有利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失踪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事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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