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担保法》并未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情形。
原《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1款仅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但未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情形予以规定。
原《物权法》第20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六种情形,以便于债权人在法定情形出现时灵活、及时地行使权利,以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1]
相对于原《物权法》206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将其第5项“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改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民法典》将其第5项再次修改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本条是对原《物权法》第206条的继承,内容略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特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实际上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由不特定变为特定的过程,但因为担保债权的特定致使最高额抵押权在性质上也发生变更,所以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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