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流质规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原《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原《物权法》第211条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流质内容,该约定的效力如何。也存在观点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但对于当事人之间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须进一步明确。[1]为了实现质权为主债权所起到的担保功能,本条规定在原《物权法》第211条的基础上将“履行期”修改为“履行期限”,将“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修改为“与出质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明确了流质条款的法律效果。
三、条文解读
质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强调对主债权所带来的担保功能,即质权的价值权属性。质权人设立质权应当是为了获得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增加债权获得清偿的概率,并不是直接指向获得质押财产所有权。原《担保法》、原《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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