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物权卷(三)

【条文】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生效时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设立时间,暗含动产质权的设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质押财产是物权上的物

1.动产质权质押财产是特定的物

根据物是否具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可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既包括独具特征、独一无二的物,也包括经交易当事人指定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通过品种、规格、型号等加以确定的物。《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作为物权客体,是物权效力发挥作用的重要依托。物权因公示获得对世性,也因此享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如若物权标的物不特定化,标的物根本无法完成物权公示要求的登记或交付。物权是物权人对物享有支配权利,如标的物无法实现特定化,物权人也无法处分物,实现物权。因此,动产质权作为质权人对特定质押物享有的物权,质押物特定是设立动产质权的重要前提条件。

2.动产质权质押财产非为禁止出质的物

因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是绝对权、对世权,所以通常情况下物权人无须通过他人就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物,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负有容忍和不侵害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人可以任意对物进行支配处置,物权的行使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的物以物能否流通、流通范围大小为标准,可以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文物保护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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