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

【条文】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如本法第427条所述,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质权是否设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质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质权能否成立,并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在质押合同生效后不一定能够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有可能因为一方违约,还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故不能认为质权未生效时质押合同也无效。[1]而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不能认为质押合同生效后就必然发生质权的生效。质押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质权设定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如果质押合同生效而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则权利人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这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判决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交付对于质权的成立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交付的具体情形与质权成立之间的关系。

众所周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占有与交付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也发挥着决定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效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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