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没有对预约合同作出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对具有预约性质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作了规定,2012年公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对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对实践中是否承认预约、预约构成要件、预约法律效力和违反预约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司法解释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对解决预约合同纠纷案件发挥了规范作用。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和种类;第2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预约合同的概念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合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将来应订立的合同是本约。即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为预约。预约可以称为预备合同,本约可以称为正式合同。本约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给付内容的一般合同。通过本约的履行,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民法典》规定的全部有名合同,都是本约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遇到某些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暂时不能订立本约合同,或者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将来不订立本约合同,从而采取订立预约合同的办法,使一方当事人预先受到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拘束。预约合同在形式上一般都能区别于本约合同,如多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但在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时,不能仅看合同名称,仍应根据合同内容作出判断,关键要看是否以订立合同(本约)为合同标的。
2.预约合同的特征
(1)预约的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并非要约,也非要约邀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预约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并达成合意。对于实践中常见的预约形式,如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立约定金收据、谈判纪要等,要通过是否达成了双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进行判断。如果达成合意,可以认定为预约;如果只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可能是要约,也可能是要约邀请,但不是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成立预约合同。如当事人在函件、意向书、备忘录中表明要“考虑”将来订立合同,则双方将来订立本约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预约合同。
(2)预约的约束性。预约合同效力既然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应有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记录谈判过程及结果的进程性文件,没有明确的接受记录内容的约束的意思表示的,不能构成预约。如订立意向书中仅包括了双方继续磋商订立合同的订约意向,而没有明确表示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则不构成预约合同,只是订约意向。
(3)预约的确定性。预约合同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应当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确定内容,包括本约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以免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预约合同的成立应遵循要约和承诺的要求,合同内容应具备具体明确的合同成立条件。预约合同成立条件,应遵循本约合同的标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原《合同法
亲爱的用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库内容,点击
登录或
注册 
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法信”( Legal_information ),第一时间获取干货和法信平台优惠活动及更新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