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一)

【条文】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自愿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明确采用“自愿原则”的表述,并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是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和具化。原《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原《民法总则》把自愿原则单独列为一条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自愿原则越来越深入人心。《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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