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自愿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明确采用“自愿原则”的表述,并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是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和具化。原《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原《民法总则》把自愿原则单独列为一条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自愿原则越来越深入人心。《民法典》沿用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自愿原则的含义

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自觉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从字面上理解,“意思自治”比“自愿”内容更丰富,能体现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自愿”往往更侧重于表达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被胁迫的。因此,从字面上看,“意思自治”似比“自愿”更能体现立法本意。但鉴于自原《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法律一直表述的是“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已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因此《民法典》未作修改。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精神,贯穿了整个《民法典》的方方面面。自愿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我们常说,在民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是否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完全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决定,他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民事活动,不得强迫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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