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吸收两大法系和相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经验,将“合同目的不达”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允许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以“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事由作出明确规定。本法第563条吸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立法成果,并在后者基础上予以完善,即增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止作为本条第2款。
如前所述,《合同法》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同于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而该公约系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还有学者从《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经过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涵加以阐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易其稿才最终确定下来的表述。在《合同法》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1]综上所述,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判断标准亦能很好地诠释何以在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场合亦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本违约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不仅是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达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由此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很好地维护了“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基石。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的合同解除
作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一大特色,《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此不同于德国、日本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本条承袭《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为法定解除事由。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亦属于违约行为,只不过系可部分或全部免责的违约。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落脚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或暂时阻碍合同履行,或影响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但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例如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有可能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部分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者根本不能履行。倘若合同对当事人而言仍有可期待的履行利益,则疫情不应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相应地,当事人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可能表现为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不能实现;也可能表现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未发生严重影响,但同样使得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2]不可抗力认定的另一重要问题在于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其一,不可抗力应当是合同履行障碍的直接或者根本原因,即若未发生不可抗力,就不至于出现履约障碍。其二,不可抗力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事由。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阻断事由,与合同履约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有关。如果合同履约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诸多事实都可阻断因果关系,从而缩小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若合同履约人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就会扩大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3]简言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的,则一般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三、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多数学者称之为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赋予债权人解除权的正当基础是忠实义务的违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