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中,第1款完全承袭了原《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第2款是《民法典》编纂中新增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法定解除的内涵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二者的主要联系在于,从制度功能角度看,约定解除的主要功能是对法定解除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例如,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论违约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二者的联系还体现在,在约定解除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适用余地。[1]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解除合同,目的是使其在特定情形出现时能够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中摆脱出来,而非为了制裁。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不以对方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为要件。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的方法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采取的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基础,在迟延履行时采取宽限期的模式。[2]因此,依据《民法典》适用法定解除的核心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
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同于根本违约。20世纪90年代,我国在起草《合同法》时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而该公约是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还有学者依据原《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经过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涵加以阐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易其稿才最终确定下来的表述。在原《合同法》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3]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判断标准能够很好地诠释为何在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场合也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果。
(三)法定的解除事由
本条具体列举了各种法定解除事由,具体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照《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这里的能否预见,取决于人的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差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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