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以及除外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合同法》第99条相比,本条有两处修改:一是不再以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为“到期债务”作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只要求主动债权(通常将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可;二是在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中,将“合同性质”这一表述修改为更为准确的“债务性质”,并增加“当事人约定”这一情形。
理解本条,需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抵销是法律行为,抵销权是形成权
从抵销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根据抵销的成立是否需要主张,以及债权是在抵销主张之时消灭还是在两个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消灭,各国理论与立法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当然抵销主义,又称自动抵销主义、完全实质主义。该理论认为,抵销的发生无须任何外在主张或宣告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效力,且效力的发生是在交叉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生效,其立法上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二是抵销溯及力理论。该理论认为,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能生效,但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其立法上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后成为大陆法国家通例。同时,这一理论亦对英美法国家产生一定影响,表现为衡平抵销即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三是完全形式主义理论。该理论认为抵销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主张的行为,而且应当在主张之时生效(而非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这主要以英美法成文法上的抵销为代表。从产生的时间排序,自动抵销理论最先产生,其后是抵销溯及力理论,完全形式主义理论则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趋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