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

【条文】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合同法》第99条,并在原《合同法》第99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不再以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为“到期债务”作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只要求对方的债务已到期;二是在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中,增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并将“合同性质”修改为“债务性质”。

三、条文解读

(一)抵销制度概述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1]抵销具有以下功能:第一,实现债权。通过抵销,债权人无须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因而是对自己债权的私人执行。第二,简化法律关系。通过抵销,债务人可以不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仅需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消灭债务,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时间、费用以及其他交易成本。[2]第三,发挥担保功能。当一方当事人只行使债权而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其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债务时,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难以实现,此时对方当事人通过主张抵销,就可确保在对等额度内实现自己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就使交叉债权人获得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是抵销权担保功能的具体体现。考虑到抵销欠缺公示方法,且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债权归于消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后段对破产抵销作了限定,明确三种情形下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民法典》第569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法定抵销权的产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学理上也称之为“抵销适状”。具体如下: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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