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条文】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增加了“除外”内容,即“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1]另为表述准确,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本条实质上修正了《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免除系单方行为的立法构造,较好地兼顾了债务免除效率的需求和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的需要,是一种值得认可的制度构造模式。[2]

一、债务免除法律规范的立法构造模式

债务免除的法律规范构造,根基于债务免除性质的认识。关于免除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一直有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之争。契约说的依据是:(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依据是:(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2)如果债务免除一定需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形下,等于限制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债务免除的性质存在争论,主要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及学说观点的影响。

一是契约说立法模式。欧洲诸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债务免除规定为契约行为。“自沿革上考察,罗马法上无如今日立法上所认免除之观念,惟与免除相当之债务消灭方法有二,即acceptilation(免责确认契约),pactumdepetendo(侵权不行使契约)。免除的方式有两类:一曰正式免除(即市民法上之免除),二曰略式免除(即裁判官法上之免除)。”[3]受此传统影响,近代各国立法例多采契约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85条规定:“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利益而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解除该债务人的债务,亦告解除其他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但如债权人明示保留其对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在此限。”第128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解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即告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约定免除或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并不解除主债务人的债务;约定免除或解除保证人中一人的担保义务,不解除其他保证人应负的义务。”上述规定,明确债务免除以契约方式进行。此外,《法国民法典》中还设有一些解释性规则,进一步诠释债务的免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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