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

【条文】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金合同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解释》对定金均有规定,本条在原《合同法》第11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吸收了原《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限额的规定,以及原《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关于定金数额的确认规则,即“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同时,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表述。

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本条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定金交付时成立。关于定金合同的形式,原《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条未对定金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关于定金的数额,本条与原《担保法》保持一致,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的成立,第2款规定了定金的数额。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定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36条至第338条、《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日本民法典》第557条等。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合同的主文中载明,也可以单独设立。定金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

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定金担保,与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不同,属于金钱担保。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审判实践中,关于交付钱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定金,产生了大量的诉讼纠纷。原《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精神,从其规定的内容看,对当事人未使用“定金”一词的,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严格予以审查。

2.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

合同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之分。诺成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则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有物之交付作为特别生效要件。《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与原《担保法




亲爱的用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库内容,点击登录注册


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法信”( Legal_information ),第一时间获取干货和法信平台优惠活动及更新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