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合同法》第11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吸收了《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限额的规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关于定金数额的确认规则,即“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同时,鉴于《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将被废止,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表述。[1]
一、定金的类型
定金,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均有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广泛运用,从大宗商品买卖到日常经济往来,随处可见定金的约定和适用。有学者认为:“定金,乃是一缔约人向他缔约人,因缔结契约及确保契约履行所为之给付。”[2]也有学者认为:“定金者,乃以确保契约之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