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付地点的确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原《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
三、条文解读
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点无须多加说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合同中都会对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在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交付地点,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疑难、复杂问题。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二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准确含义应当如何界定,卖方代办运输或者买方自行运输是否包括在内。
就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地点的问题,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地点交付货物,其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者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也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本条规定,主要参考了该公约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第510条、第511条第3项和本条都涉及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的内容。这三条法律规定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如何适用,是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注意的问题。但根据本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法第510条和第604条确定交付地点。
本法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该根据本条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是审判工作中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点
在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交付地点方面,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代办托运”“送货上门”“买方自提”等日常用语来确定交付地点。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如何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这一个问题,先后下发了《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法(经)复〔1985〕39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20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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