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合同解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但没有规定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款或解除合同的催告程序。本条规定是以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为蓝本,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吸收多年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增加了关于催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制度。
三、条文解读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1]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
(一)价值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格较高、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分批陆续支付能减轻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的负担,变相增加了买受人的购买力,能够促进房产、汽车等昂贵物品的消费,带动市场交易的繁荣,促进经济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如此约定无可厚非,但在消费品买卖场合,买受人一般相对弱势,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或启动条件过于宽松,则容易使买受人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轻易丧失买受物,有损买受人利益。实践中分期付款一般有金融机构参与,出卖人的价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已作为现金流从金融机构收回,分期付款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无须再赋予出卖人过多的权利。这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防止合同条款过分不利于买受人。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
但保护消费者和买受人并不意味着要过度限制经营者和出卖人的权利。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信用融资,实质上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当买受人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分期付款迟延时,出卖人就面临严重的交易风险,出卖人理应具有脱离该种风险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出卖人有权通过要求全部清偿或解除合同避免风险的实际发生。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分期付款买卖的应用越来越普遍,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当事人选择适用分期付款不再是因为无法一次性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而是看重分期付款的信用融资功能。尤其是在消费品之外的商事买卖场合,分期付款买卖为买受人提供了一种融资途径,能带来一定期限的融资,更具特别价值。而这种由期限利益演变成的融资利益,超出了分期付款买卖保护消费者的最初立法目的,此时应该更加关注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在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当激烈的市场竞争形成买方市场时,这种背景下的交易,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具有更加优势的交易地位,即便有充足的购买力,在能够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也会选择提供分期付款方式的卖方进行交易,最大限度享受期限利益或降低自身风险,甚至有意选择丧失少量首期付款为代价,在短时间内利用完标的物后恶意违约。因此,也要防止买方为了扩大自身利益,将交易风险和融资成本过度转嫁给卖方。这就需要在把握保护消费者这一立法目的的同时,注意平等保护出卖人安全收回剩余价金和买受人有效取得买受物,追求对买卖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综上,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在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保护买受人合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二)立法发展
为兼顾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的利益、防止当事人的约定有违基本公平,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此予以规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法,《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
相比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2]原《合同法》第167条未规定“当事人约定”这一条件,未将期限利益丧失或解除合同交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本意是对出卖人行使权利予以限制,但实际的条文表达效果容易被误解为出卖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对买受人的权利,不易体会立法保护买受人的本意,甚至被解读为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对此,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完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原《合同法》第1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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