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长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对原《合同法》第214条的承袭。原《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通过对比可知,第1款未发生变动,第2款仅对部分用词作了调整,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96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96条则对原《合同法》第214条作了微调,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相较于原《合同法》第214条规定,删去了第1款中的“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表述。但《民法典》第705条又恢复了原《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租赁期限。首先,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这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性质而决定的,因为在租赁合同中仅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发生了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租赁物。因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应受到最长期限的限制,一旦期限过长,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会形同虚设,不仅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益,也违背了租赁合同的设立初衷,使租赁合同无异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其次,因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往往有限加之受合同严守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变更较为困难,而通过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有利于当事人适时调整交易条件,以保障双方的权利。[1]因为经济社会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如果租赁期限的时间跨度过长,对当事人的权益会发生不利的影响。最后,租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契约,其并未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财产权利,因而不是物权行为。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仅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及收益,但却不享有处分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还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如果允许当事人创设长期甚至无期的租赁合同,则相当于将债权物权化、变相创设新的物权类型。”[2]从租赁合同作为债权契约的角度,也可作出租赁合同应受最长期限限制的论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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