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略作修改。原《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99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99条则均继承了原《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未作变动。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第216条作出了把“在租赁期间”调整为“在租赁期限内”的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规定。除本条外,《民法典》第712条(维修义务),第723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724条(承租人的特别解除权),第729条(风险负担),第731条(租赁物质量缺陷)等,共同构成关于租赁物瑕疵的规范群,保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就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租赁标的物获取其使用价值。双方基于各自目的签订合同,并希望合同可以顺利履行,以实现各自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履行并非总是如双方当事人所期待的一般顺利。承租人交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难免存在瑕疵情况,该瑕疵是对租赁合同的破坏,其存在直接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妨害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承租人受到租赁标的物的物之瑕疵或权利瑕疵的限制,或由于租赁物本身品质等方面不符合约定,或由于第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而不能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相对处于弱势一方,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1]本条规定正是为了有效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承租人支付租金后保证其仍然能够继续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立法者的目的在于提高商品经济交易的效率,尽量减少和避免无效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在租赁合同中,只有履行此种义务才能使承租人实现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和使用,从而达到租赁目的。如果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利用状态,可能导致承租人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还需要指出的是,出租人所负有的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是其负有的维修和修缮租赁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