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明确了出租人的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最主要义务,其他义务如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皆是前述两项基本义务派生出来的。
一、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一)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
本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所谓交付租赁物,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占有至承租人。因为承租人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必须占有租赁物,占有是使用的前提。因此,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其交付租赁物。《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租赁合同成立前,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直接占有的,租赁合同成立之时即为交付之时。承租人自此即可直接使用、收益租赁物。租赁合同成立时,承租人尚未占有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的占有移转于承租人。
所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包括按照合同载明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租赁物分主物和从物时,在交付主物的同时应将从物一并交付承租人。例如,交付的租赁物为汽车时,在交付汽车的同时应将汽车钥匙一并交给承租人。实际上,交付汽车钥匙往往又是交付汽车的表现。毕竟承租人只能通过汽车钥匙打开车门、启动发动机并将汽车开走。交付的地点可以是承租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出租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地点。这由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其履行地点决定,如租赁汽车,交付地点既可以是出租汽车公司停放汽车的地点,也可以是承租人所在地,或者承租人需要开始使用汽车的地点,如火车站、飞机场等。又如施工企业租用挖掘机,出租人可将挖掘机送到施工现场,也可以由承租人到挖掘机停放地点将挖掘机运走。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物,构成迟延履行,或者构成不能履行,除存在免责事由外,应负违约责任。承租人虽然按时交付了租赁物,但所交付的租赁物不适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造成承租人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不完全履行,或者构成不能履行,除非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