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

【条文】

第八百三十二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责事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1条的吸收,稍作修改。第一处修改将原条文的“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并把其后的逗号改成了句号。第二处修改将原条文的“但”改为“但是,”。以上修改主要为了法条用语更为准确,表达更为流畅,立法原理没有改变。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吸收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该条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继自罗马法传统的严格责任。[1]但在合同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如供电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承揽人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过错责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保管人责任等均为过错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责任基础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当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货物货损灭失是因为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承运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还要证明这些事实与货物灭失、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承运人仅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本条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表述是“运输过程中”,与《铁路法》《海商法》的相关表述略有不同。《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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