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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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该条以原《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为蓝本,只有个别文字修改。
三、条文解读
原《合同法》第366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该条款表述存在法律模糊,在此处立法者态度可见一斑,立法者将保管费作为判断保管合同对价的标准之一,第2款的无偿系对第1款的细化规定。此外,原《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款,“但”之一字,表明保管合同无偿为例外,原则上为有偿,换言之,保管合同在原则上具有无偿性。法律模糊的不同理解方式必然会影响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继而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故在保管合同的成立判断中引入利益衡量具有必要性。“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审判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中制度利益的衡量极为关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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