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以及业主欠费时物业服务人救济途径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民法典》合同编最初的草案稿中,使用了“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支付报酬”的表述,最终的条文则使用的是“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所谓报酬一般是指从事某项工作所得到的收益或回报。在我国,业主因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除了物业服务人的报酬之外,还包括物业管理费用支出,包括业主共有部分和维护、保养、清洁、卫生、秩序管理等费用。因此,使用“报酬”一词不足以涵盖业主所支付费用的全部内容,《民法典》后期的草案稿及最终条文均使用“物业费”这一表述。在2003年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没有“物业费”这个概念,使用的是“物业服务费用”的表述,与之相关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也均使用了“物业服务费用”这一概念。在实践中还存在“物业管理费”等表述,实际上上述概念在内涵上是一致的。原《物权法》第83条规定使用了“物业费”这一概念后,从法律层面已经确立了“物业费”这一概念。《物业服务纠纷解释》中也大量使用了“物业费”的概念。这是因为物业管理在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物业费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及行业实践中的常见用语,内涵日益清晰,采用“物业费”这一概念符合广大人民的用语习惯,便于理解使用。此外,《民法典》使用了业主“支付”物业费这一表述结构,而在《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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