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概念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民法典》通过以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合伙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关于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原《民法通则》采取自然人与法人二元民事主体立法思路,把个人合伙和企业间非法人型联营(包括合伙型联营)分别规定在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5节“个人合伙”和第3章“法人”第4节“联营”第52条,并未赋予个人合伙民事主体地位。《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作出专门规定,属于典型的商事主体法。《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将合伙企业归于非法人组织范围,赋予合伙企业(组织型合伙)民事主体地位。《民法典》将合伙的一般规定从自然人部分移出,吸收原《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合同编中将“合伙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对契约型合伙作出一般规定,从合伙合同定义、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债务承担等方面构建了民事合伙体系。至此,就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形成了《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的模式。《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为该类主体广泛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侧重合伙的内部关系,是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则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规则,属于对商事合伙的特别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合伙法律制度概况
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交易的重要方式,与公司、独资企业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规定了合伙,但在不同立法模式下,对合伙的性质,即合伙是主体性的组织,还是行为性的契约,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内部对合伙性质定义也不一致,有的国家民法典在体例上明确规定合伙为合同或契约,有的规定为主体性的组织。如《德国民法典》将合伙规定为合同,《法国民法典》将合伙定义为主体性的组织。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通过合同而形成的集合。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合伙的具体形态不断更新变化,多数国家对合伙的性质认识,也逐渐由传统契约向兼具组织和契约性质转变。
通说认为,按照合伙是否具备协议性、组织性和营利性三个特点,可将合伙分为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所谓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性和持续性的主体;而民事合伙通常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且不具有较强组织性的民事合同关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