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是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历经2000多年历史演进,已经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的第三大法域。如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所说:“不当得利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不当得利制度沟通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民法基本制度,如同填补民法不同制度之间的黏合剂,在民法各项制度之间起着起承转合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更是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下从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制度区别对照的角度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侵权制度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利益补偿功能,损害是认定侵权的首要因素。
(1)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理由是:是否获得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2)利益应指具体财产利益,而非总体财产利益,即受益是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具体利益。(3)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受有利益应不区分积极利益或消极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关于受益的类型,包括了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4)受有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得租金;也包括事实行为,如耕种他人土地使土地权利人获益;还可能是自然事件,如遇洪水导致甲鱼塘中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可以是出于受损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车辆修理;也可以是因得利人的行为,如使用他人房屋而受益;还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如丙用甲的建筑材料为乙修建房屋。
(二)另一方受有损失
(1)本编关于不当得利采用“损失”的概念,而侵权法中采用“损害”的概念。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中的损害。第一,侵权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损害,损害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损害赔偿范围中都有重要意义;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返还所受利益,损失只对不当得利构成才有意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没有直接意义。第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第三,侵权法中的损害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第四,侵权法中的损害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导致的。(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返还范围中的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产利益。
(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得利与受损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只要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非直接因果关系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侧重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因果关系明确了得利人和受损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