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结构上包括作为具体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1款和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第2款。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是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典》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1]

2019年4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时,有委员提出,关于人格权的范围,草案没有作出专门界定,只是在各章中分别出现,建议增加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范围。对此,草案三审稿对人格权的定义予以界定,在草案二审稿第774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现为《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并将该条第1款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一条(现为《民法典》第991条)。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普遍主体。(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行动自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基于地位、声望、名誉、声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和外在形象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是一种宣誓性、包容性权利,一些其他人格权均可属于该项权利,比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侵害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尊严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民法典》全面保护人格权,就是保护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2]

二、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第1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从自然人的角度,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护方法的不同,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两类。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揭示人格权划分的不同原理和法律保护方法,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价值和方法论意义。

(一)《民法典》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规范

1.关于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和第1005条规定了生命权。前者是对生命权的宣示性、保护性规定;后者是关于生命权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特定机构和人员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将生命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对于宣示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强化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将对生命权的限制法定化等,具有重大意义。[3]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因此,生命权的实质和价值,体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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